本案起因於少年間的糾紛。因被害人與某少年間發生衝突,少年夥伴遂召集多人到桃園某地尋仇。被告接獲邀約後,攜帶西瓜刀隨同其他人至現場。到場後,多名共犯持球棒及疑似槍械包圍被害人,並以武力威脅,限制其行動,甚至投擲水雷,造成公眾恐慌與秩序混亂。沈某雖未實際揮舞刀械,但在場助勢並攜刀到場,構成強制罪。
法院認定,被告明知行動目的仍帶刀到場,在場助勢,難以僅以「旁觀」卸責。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,並與少年共同犯案,依《兒少法》第112條加重其刑。原審認定有誤,本院撤銷改判。最終判處有期徒刑 6 月,可易科罰金 1 日折算 1,000 元,並沒收其所攜西瓜刀。
法院評述,被告因細故與少年涉入暴力衝突,未以理性方式處理,致害人權利受妨害並危及社會秩序,雖坦承部分犯行,但未和解賠償,故量刑如上。